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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23)

更新時間:2013-05-17 17:05:51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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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制定法和發(fā)展

  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不成文的判例法。在中世紀,英國也產(chǎn)生和發(fā)展了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成條文的成文法,稱為制定法,包括國王的立法,也包括國會的立法。英國中世紀頒布制定法最多的時期是愛得華一世和都鐸王朝時期,愛得華一世立法很多,稱為英國的查士丁尼。中世紀制定法主要有1215年《大憲章》、1235年《麥頓條例》、1290年第三次《威斯特敏斯特條例》等。

  《大憲章》是英國中世紀最重要的一部制定法,內(nèi)容涉及國王與貴族的關系、等級制、不動產(chǎn)法、債務關系、刑法、訴訟法和城市自治等,王權受到許多限制,規(guī)定未經(jīng)公意不得征稅,非經(jīng)合法裁判不得逮捕、監(jiān)禁、放逐及沒收財產(chǎn),以后曾被資產(chǎn)階級用來作為反封建斗爭的武器,并被確認為英國重要的憲法性文件之一。

  英國制定法具有以下特點:

  A、在英國法的整個體系中,制定法居于次要地位,它只起補充、解釋或重申判例的作用。

  B、從效力上看,中世紀就確立了制定法效力優(yōu)于判例法的原則,判例法的發(fā)展也不能否定制定法的效力,制定法卻可修改普通法和衡平法。

  C、制定法只有通過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重新肯定”后才能進入英國法的體系,成為英國法的組成部分之一。

  總之,在中世紀形成了英吉利法的三種基本形式:即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普通法是基礎和主要構成部分,體現(xiàn)英國法的基本特點,故稱英國法為普通法。

  第二節(jié) 英吉利王國法律的基本制度

  一、財產(chǎn)法

  1、英國財產(chǎn)法的概念和分類

  英國法中財產(chǎn)有兩種含義:一是指作為所有權對象的物本身,即可為人們占有和支配的各種有價物;一種是指對物的所有權,即法律所認可的對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英國法將財產(chǎn)分為物的財產(chǎn)和人的財產(chǎn)兩類,物的財產(chǎn)包括土地及其附屬物或權利,總稱地權或地產(chǎn)權;人的財產(chǎn)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的經(jīng)濟權益(如債權、股票、專利權等)。此分類法源于中世紀英國法中對物訴訟和對人訴訟這兩種訴訟形式,大體相當于羅馬日耳曼法中動產(chǎn)與不動產(chǎn)的分類,但又有不同,即租借地(租賃地)被視為動產(chǎn)。

  2、英國的土地所有權及特點

  至今從理論上講,英王一直是全國土地唯一的所有者。其他人只能是土地的持有人或租借人,他們只能按照一定條件和期限占有、使用和取得利益,所受這些的限制總稱為“土地保有條件”。因此,個人所能享有的土地權利在英國法中叫做“地產(chǎn)”或“地產(chǎn)權”,雖然有時也叫“所有權”,但都是英王的租產(chǎn),成族人都是英王的租戶,都要承擔一定的勞役或“附帶義務”。

  根據(jù)占有的條件和所承擔的義務不同,英國中世紀的土地占有形式有自由租佃和不自由租佃兩種。自由租佃有騎士役租佃(即軍事租佃,條件:為國王提供一定的騎士服役)和交租租佃(條件:提供一定的農(nóng)產(chǎn)品或農(nóng)業(yè)勞役)。

  最初租戶土地以終身保有為限,不得繼承和轉讓,死后仍將地產(chǎn)交還,這叫終身保有的地產(chǎn)。1285年《限嗣繼承條例》(第二號威斯敏斯特條例)規(guī)定原佃戶死后,土地可由其直系后代繼承。授予土地時可對佃戶的繼承人再加以特別限制,如必須為男性后裔或女性后裔等,這稱為限定繼承人身份的地產(chǎn)。1290年《買賣法》(第三號威斯敏斯特條例)規(guī)定自由租佃在繼續(xù)服務的條件下可自由轉讓和繼承,這叫無條件繼承的地產(chǎn)。

  這樣,中世紀英國就形成三種地產(chǎn)權,即終身保有的地權、限定繼承的地權和無條件繼承的地權。每種自由租佃形式都是按照事先規(guī)定的特約而附有一定的條件,根據(jù)這些條件對土地的保有權受法律保護,甚至國王也不能加以侵犯。

  不自由租佃指封建農(nóng)奴的租佃,聽憑領主擺布,后來只要聽命于領主,服從領地習慣,也受法律保護。

  3、信托制

  是英國法中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特點是:當事人約定,信托人將其一定的財產(chǎn)(土地或動產(chǎn))轉讓給受托人,而由第三方享受收益。起初,受托人將收益交給第三人是以信用為基礎,故稱為信托。按照普通法,信托人將財產(chǎn)轉讓給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chǎn)所有權后,可以隨意經(jīng)營管理,甚至處分信托財產(chǎn),而使第三人享受利益,這只是良心和道德上的義務,并不受法律約束,第三人(受益人)也無法律上的請求權。后來為衡平法所承認保護,信托才由單純道義上的信用關系發(fā)展成為衡平法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產(chǎn)生于13世紀中葉,后期,國王頒布《死手條例》禁止教會和僧團擁有不動產(chǎn),為了規(guī)避,教會和僧團便將土地轉給俗人經(jīng)營管理而自己收益。此外普通法規(guī)定土地允許由長子單獨繼承并禁止遺贈他人。有人采用與教會和僧團同樣的手法將土地轉讓他人而使長子以外的其他子女收益。這種收益制度叫“用益權”,亨利八世1535通過《用益權法》企圖廢除這種用益權,但該法漏洞很多,法院在適用時解釋為只廢除了受讓人對不動產(chǎn)不負作為義務的用益權,而不廢除受讓人對不動產(chǎn)負有作為義務的用益權,這樣凡不適用《用益權法》的用益權發(fā)展為后來的信托,并得到衡平法的承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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