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監(jiān)理工程師《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資料精選(55)


《擔保法》規(guī)定的擔保方式之一——抵押
1.概念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用以擔保債務履行的擔保方式。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從變賣抵押物的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稱為抵押人,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2.可以作為抵押物的財產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置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fā)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3.不得抵押的財產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白留地、白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3)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jiān)管的財產;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4.效力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抵押權的費用。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
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抵押物擔保證其價值。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該轉讓行為無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轉讓抵押物的價款不得明顯低于其價值。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5.抵押權的實現(xiàn)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xié)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6.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的清償順序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guī)定清償:
(1)抵押合同已登記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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