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qū)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試行辦法


【考試須知】
第一條 為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提高行政質量,保障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是指稅務機關對屬于聽證范圍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在作出行政行為前,依法聽取行政處罰相對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序。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聽證一般公開進行,允許旁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沒有設立專門法制機構的,應本著職能分離的原則,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行政處罰案件調查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主持聽證。
第五條 聽證主持人認為自己與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行政處罰相對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稅務機關申請其回避。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行政相對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第六條 聽證員和記錄員由主持人從行政處罰案件調查人以外的其他人員中指定。聽證員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記錄和其他事務。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回避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七條 稅務機關在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行為前,應當告知行政處罰相對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八條 行政處罰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相對人聽證申請后十五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必要時,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通知。
第十條 行政處罰相對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書,代理委托書應當注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并經稅務機關或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行政處罰案件調查人員出示行政相對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四)行政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行政處罰案件調查人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人和行政相對人或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六)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終止。
第十二條 所有與認定事實相關的證據都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進行認定;未經質證認定的證據不得作為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行政相對人或代理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行政相對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由辦理聽證事項機構負責人或者聽證主持人決定。
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稅務機關應當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有關聽證參加人。
第十七條 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再由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簽名。
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記錄員在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十八條 聽證結束后,應當根據《陳述申辯筆錄》制作聽證報告。并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稅務機關負責人。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分別作出如下行政行為:
(一)認為行政相對人或代理人陳述的理由充分,提供的證據確鑿的,稅務機關應當在充分考慮行政相對人或代理人的意見后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附件3)決定。
(二)認為行政相對人或代理人陳述的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審查的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依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實施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處罰,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二十一條 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支付,不得要求聽證的行政相對人承擔或變相承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qū)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規(guī)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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